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伍 某 某 与 永 善 县 青 胜 乡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行 政 登 记 一 审 行 政 裁 定 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永行初字第6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伟(特别授权),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陈健,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刘仁国(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帮华,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川。原告伍某某不服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1994年3月19日(94)青民字第01号离婚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黄某甲、杨某某同提起诉讼的民政行政登记有利害关系,经申请和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某诉称,黄某乙是黄某甲的侄子,系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员。1994年时,她未与杨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向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申请离婚,也未委托人办理。在此情况下,黄某甲勾结黄某乙弄虚作假,在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94)青民字第01号她与杨某某的离婚登记及杨某某与黄某甲的结婚登记。起诉确认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办理的(94)青民字第01号离婚证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严格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在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表明,行政诉讼的一般法定起诉期限为3个月,从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不动产案件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颁发的(94)青民字第01号原告伍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的离婚证时间为1994年3月19日(婚姻登记档案记载的“94”被篡改为“93”),至原告伍某某2015年2月3日起诉时止,时间长达20年之久,明显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伍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荣春审 判 员  张 炼人民陪审员  刘祥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翔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