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扬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捕前租住淮北市相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锋、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向柴某某出售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向张某某出售价值111元的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又于当月在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附近的出租屋内,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彭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4月28日17时许,李某某随身携带7.38克甲基苯丙胺欲于刘某某交易时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其又提供毒品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再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3、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李某某上诉称其未贩卖给柴某某、张某某甲基苯丙胺,亦未容留他人吸毒;其与刘某某约定贩卖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重4克,而非原判认定的7.38克。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一)2014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长途汽车站东门附近的房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柴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在李某某租住的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中段的房屋内,柴某某从李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半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2日左右,其在李某某的出租房内给李某某200元钱,买了约半克甲基苯丙胺。当时彭某某也在场。柴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二)2014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上诉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长途汽车站东门附近房屋旁的巷道中,出售给张某某111元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7日左右,李某某在她租住的房屋附近吃馄饨时,其给李某某111元钱,李某某给其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当时彭某某也在场。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其被拘留前的一个星期左右,张某某到李某某租房的附近找其。李某某在旁边的一个巷道吃东西,张某某给李某某一二百元,李某某给张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4月28日16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上诉人李某某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中山敬老院旁的一辆出租车内,公安机关将前往与刘某某交易的李某某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扣押毒品疑似物净重7.3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照片、当面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毒品疑似物一包,重量7.73克(含外包装)。2、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理化)字(2014)10号物证检验报告:送检毒品疑似物净重7.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通话记录:刘某某使用号码为1850561****的手机与李某某使用号码为1835619****的手机于2014年4月28日16时00分06秒、16时44分36秒、16时49分13秒、17时11分53秒通话。4、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收据:公安机关收缴李某某甲基苯丙胺7.38克;收缴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8日17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皖FT02**的出租车在纺织厂中山敬老院旁东侧的一个小区里接了个女乘客,车刚出小区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拦下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几天前,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8日16时许,李某某回淮北后和其联系,其让李某某给其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到淮北市职业技术学校附近的七天宾馆417房间见面。刘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人7、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28日,刘某某与其电话联系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携带甲基苯丙胺前往交易地点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4月上旬,上诉人李某某在租住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长途汽车站东门附近的房屋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彭某某、柴某某吸食;后李某某又在其租房处先后两次提供甲基苯丙胺供彭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2014年4月28日,李某某尿样经检测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注射、吸食毒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和李某某曾是恋爱关系。李某某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中段租了房,最近几个月其也在那里住。2014年4月5日柴某某来淮北后也住那里。其和柴某某在该处注射过二次海洛因;4月9、10、16日,李某某和其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都是李某某提供的,海洛因是其出去买的。彭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容留其吸毒的人。3、证人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5日,其回淮北后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基本上每天都在李某某的租房处吸食毒品,有时注射海洛因,有时吸食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在家的时候,也和其等人一起吸食。其注射和吸食的毒品是李某某和彭某某提供的。柴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容留其吸毒并提供毒品的人。本案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4年4月28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根据淮北市公安局技侦部门侦控发现李某某与刘某某电话相约在淮北市渠沟花鸟市场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后该局侦查员在淮北市相山区纺织厂中山敬老院旁一出租车上将李某某抓获。2、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1)杜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李某某(曹林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柴某某、张某某及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向柴某某、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柴某某、彭某某等人吸毒的事实,有检测报告、证人彭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贩卖给刘某某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认定为4克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和刘某某约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并携带毒品准备和刘某某交易,应以当场查获的毒品7.38克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其又提供毒品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再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广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