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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梁立红诉杨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红,杨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梁立红,女,1973年6月9日生人,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梅,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波,女,1966年10月2日生人,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梁立红诉被告杨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红及其代理人张红梅、被告杨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外甥女,2013年3月2日,被告因经营苯板厂需要资金,通过原告母亲从中联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支付年息10,500.00元(即年息1.5分),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借款人处被告签了刘福臣、杨占波二人名字,刘福臣、杨占波系夫妻,现刘福臣已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被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1.5分计算,自2013年3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字是我签的,我没有亲自向原告借钱,钱没有交到我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外甥女,2013年3月2日,被告通过原告母亲从中联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为1.5分,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借款人处被告签了刘福臣、杨占波二人名字,刘福臣系杨占波丈夫,现刘福臣已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被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1.5分计算,自2013年3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在场证人王某某的证实,应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以未收到借款为由,不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约定年利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波给付原告梁立红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2,179.16元(利息计算方法:年利率为1.5分,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本息合计为人民币92,179.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永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