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黎政德、彭振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黎政德,彭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4-8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黎政德,广西浦北县居民。被执行人彭振英,广西浦北县居民。申请执行人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黎政德、彭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黎政德、彭振英共同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523.8元及支付相关利息;(2)、被执行人黎政德、彭振英共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律师服务费用人民币1000元;(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由被执行人黎政德、彭振英共同负担。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黎政德、彭振英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黎政德、彭振英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称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黎政德、彭振英通过银行汇款已履行部分义务,但对被执行人黎政德、彭振英的情况不清楚,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黎政德、彭振英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对被执行人黎政德、彭振英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黎政德、彭振英有可供执行财产,虽已履行部分义务,但案件暂未能执结。期间本院已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黎政德、彭振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高消费行为。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66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