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解清与被告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解清,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569号原告陈解清,男。委托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火生。委托代理人吴国选,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成亚宁。原告陈解清与被告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解清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解清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解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陈解清承担。审判员  魏再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