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瑞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华,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文、廖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8时许,王瑞华想起妻子王某某要离婚的事,便想去威胁王某某,于是买了把长约50厘米的木柄杀猪刀,用报纸包好放进其蓝色旅行包内,然后乘车至武冈市司马冲镇某村其岳母匡某某家。王瑞华看到王某某站在屋门口,就上前与其说话。但是王某某不予理睬,转身进了房间。大约过了5分钟,王某某的哥哥许某某来了,对王瑞华讲:“我妹妹要和你离婚,妇联到时要来找你的”。王瑞华听后,便从旅行袋里拿出杀猪刀。匡某某看到此种情形,便上前夺刀。王瑞华持刀将匡某某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匡某某当即倒地。王瑞华继续持刀追砍许某某,在马路上朝许某某身上连砍四刀,将其皮衣砍烂。许某某拿锄头欲还击,被他人抱住。此时,王某某从后面抱住王瑞华。王瑞华用刀朝王某某的胸部等部位捅了四刀后弃刀逃跑。当日,王瑞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匡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许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瑞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华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瑞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瑞华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礼人民陪审员 王国文人民陪审员 廖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