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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诉被告刘某危险驾驶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至河津市新耿街与复兴路十字路口,与阮某驾驶的晋M4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5mg/100ml。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津市新耿街与复兴路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阮某驾驶的晋MT4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5mg/100ml。后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阮某达成调解协议,阮某已谅解被告人刘某的行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其饮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津市新耿街与复兴路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阮某驾驶的晋MT49**号轿车相撞。被害人阮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其驾驶晋MT4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津市新耿街与复兴路十字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后经交警队调解其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交警队调解阮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00元。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及其他个人基本信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提交被害人阮某谅解书一份,证明其与阮某已达成协议,阮某已谅解其行为。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社区矫正中心认为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亚梅审 判 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