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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建芬与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芬,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414号原告张建芬。被告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22号1室4-5层。法定代表人胡云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建芬与被告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芬诉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出售调料、副食品给被告,总计货款70800元,该款已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8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天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7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调料,至2014年10月25日,双方业务结束,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08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往来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芬与被告天一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信履行义务。原告张建芬向被告天一公司供应调料后,被告天一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天一公司。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建芬货款7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张家港天一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朱琴娟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香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