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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平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董国军诉刘伟、马兆启、姜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军,刘伟,马兆启,姜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平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董国军,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伟,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兆启,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姜红飞,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国军诉被告刘伟、马兆启、姜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伟因养鸡缺钱,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2月4日向我各借款1万元,第一笔借款约定年利1.5分,期限一年,由马兆启和姜红飞担保。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1.5分,期限一年,由马兆启担保。这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找刘伟催要,刘伟外出不知下落。经我找马兆启和姜红飞催要,马、姜二人说不管,让我找刘伟要钱。现我要求被告刘伟偿还本金2万元和两笔借款利息6,600.00元以及分别从2014年12月7日起和2015年2月4日起至该借款结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公告费。被告刘伟未提出答辩。被告马兆启未提出答辩。被告姜红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因养鸡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董国军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马兆启、姜红飞担保,并签订借据一张,借款人为刘伟,中保人为马兆启、姜红飞;2013年2月4日被告刘伟再次向原告董国军借款1万元,也用于养鸡,约定月利率为1.5分,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马兆启担保,同日刘伟给原告出借据一张,担保人栏由马兆启担保。刘伟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因养鸡亏损,于2013年9月外出打工,现不知打工的详细地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担保被告催要,本息一直未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6日止,第一笔借款利息为3,000.00元,第二笔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3日止,利息为3,6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两张,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国军和被告刘伟、马兆启、姜红飞就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担保等经自愿协商而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伟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被告马兆启和姜红飞应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偿还原告董国军两笔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刘伟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6,6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7日起和从2015年2月4日起至该借款结清时止的利息(两笔借款本金各按1万元计算,利率分别按年利率1.5分和月利率1.5分计算)。三、被告马兆启和姜红飞对刘伟欠原告董国军的第一笔借款本息13,0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马兆启对被告刘伟欠原告董国军的第二笔借款本息13,6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上列一至四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庆代理审判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徐艳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