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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史玉中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中,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史玉中,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汤河口村。法定代表人苗志强,镇长。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宪,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组织科职员。原告史玉中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中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跃、王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中诉称,我于2005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岗位是厨师,月工资6086.79元。我在上班期间,被告单位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亦未给我缴纳2005年3月至2009年3月4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该单位亦未能支付我2013年奖金5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口头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维持到同年6月份,7月份正式解除。因我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申请了仲裁。现我不服上述裁决书即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954.69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至2009年3月养老保险损失费58714.08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奖金5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867.9元。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于2005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入职到我单位,负责食堂用餐及客饭。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因我单位将食堂外包,厨师岗位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方提出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自此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依据法律规定,我单位自2009年1月1日起就已经视为和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原告月工资数额是5495元。所以,我单位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玉中于2005年3月入职到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从事厨师工作,负责职工食堂用餐或客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每月实发工资多在3000或4000余元,月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值班费和绩效管理。被告于2009年4月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因被告将食堂外包,故该单位于2014年5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其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原告按照月工资5495元的标准于2014年9月26日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220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费647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奖金5000元。4、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根据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数额核算月工资为6086.79元。原告就其请求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和工资条。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同意按照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的月工资5495元计算经济补偿的数额。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自2005年3月始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上班,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权利和义务来看,其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明确规定: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双方虽然未签订,但是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已经将其单位食堂外包给他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据此可以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按照月工资5495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其法定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赔偿。鉴于现在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度奖金,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史玉中经济补偿五万二千二百零二元五角。二、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史玉中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费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史玉中二○一三年度奖金(绩效工资)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史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史玉中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