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洪利与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利,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利,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谭宝秋,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任恩贵。上诉人张洪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利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1日到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工作,从事裁剪工作,2003年1月放假至今。自2003年1月至今未缴养老保险,未缴纳医疗保险,未支付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最低生活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03年1月-2014年3月,医疗保险2001年12月-2014年3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支付最低生活费41530元(2003年1月-2014年3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企业下岗停办过程中存在的整体性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洪利。宣判后,张洪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金龙皮衣厂辩称:现在被上诉人没有收入,可以将职工的意见向上级反映予以解决。被上诉人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在国有企业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2003年已经停产,拖欠全体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上诉人沈阳市金龙皮衣厂及该局正在按照《关于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的指导意见》协调解决被上诉人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故该类历史问题应由相关政府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