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北宏博广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宏博广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河北宏博广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冬冬。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河北宏博广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宏博广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混凝土业务,2013年11月3日被告在建造厂房浇筑地面时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共使用66方,混凝土每方为260元,合款17160元,被告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推脱不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71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们没有直接与原告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我们通过中间商李建喜,当时的要货及结算都是与李建喜来联系的。我们已和李建喜结清全部货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现在是否欠原告混凝土款,欠多少,如何给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经营混凝土业务,被告在建造厂房浇筑地面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去混凝土五车,分别为13方、13方、12方、14方、14方,共计66方,单价每方260元,合计17160元。被告并未付款,原告为被告出具发货单五张,写明购买混凝土情况,被告公司经手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推脱不给。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一、我方并没有直接与原告公司联系;二、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所以我们不予承认;三、我方的混凝土货款已在2013年11月18日已经全部与李建喜结清了。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发货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送去混凝土五车,共66方。有被告公司经手人签字确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收混凝土的授权,所以我们不承认这单据。上面写明的是安平宇龙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货款已与李建喜结清,我们没有与原告公司下过一笔订单,都是与李建喜联系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代理人称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收混凝土,与事实不符,因原告送去混凝土时并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手签收,是公司经手人苑双红、赵占杰签收,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原告发货单中已写明是宇龙公司,宇龙公司的所在地在安平县,能够证实是被告公司。原告申请证人杜某甲、杜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公司接到原告的混凝土五车。证人杜某乙出庭作证,证言:2013年11月3日,我开罐车从宏博公司拉到宇龙公司拉了一车灰。拉到了宇龙公司后面的办公楼外面打地面了,给我签了字我就走了。杜某甲、刘子冬、何盼、刘明这四个人都是运输混凝土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送去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证人杜某甲出庭作证,证言:我在2013年11月3日上午10时到宇龙传动轴公司给其送了13方混凝土,卸车后负责人给我签字我就走了。杜某乙、刘子冬、何盼、刘明这四个人都是我的同事。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送去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李建喜的收条及与李建喜结清货款的证明。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所打收条。证明也没有关联性,且证明中宏博长泰商砼并非原告公司,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代理人提出宏博长泰并非原告公司,因为打条的时候是这么给我们打的,打的证明是经李建喜手送的灰,在11月18日前已结清,因李建喜在监狱服刑,我们无法申请出庭作证。他肯定承认他所打的收条及证明,11月18日之前的灰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的发货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否认收原告混凝土的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李建喜的收条及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宏博广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混凝土业务。被告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在新建厂房浇筑地面时购买原告混凝土。2013年11月3日,原告给被告送去混凝土五车,分别为13方、13方、12方、14方、14方,共计66方,单价每方260元,合计1716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方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推脱不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16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混凝土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混凝土后未及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混凝土款数额无争议。被告提出已将全部欠款向他人付清,但从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单可以证明,是原告直接将混凝土交付被告,并已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而被告将欠款交付他人,原告称并未收到欠款,故不能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宏博广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