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广电网络公司米易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吴某某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2月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吴某甲(尚未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15年1月23日起被告已搬至米易县河滨印象居住。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吴某甲如果被告吴某某愿意抚养,可交其抚养,李某某愿意支付抚养费;若被告不愿意抚养,则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一次性支付5年费用合计36000元,婚生女年满18周岁还继续读书吴某某需继续支付基本生活,如遇大额支出则由双方共同承担;3、平均分割位于米易县高速出口的海棠花语房产价值300000元,购房所借债务137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4、平均分割原、被告在米易县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未结工程款3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第2项变更为:婚生女吴某甲可以跟随任何一方生活,另一方给付抚养费,该条其他诉求不变;第3项变更为:位于米易县高速出口的海棠花语房产可以给任何一方,但另一方要给对方一半的房款;若双方都买不起,也可以把房子退了。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即使偶尔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的事情;2015年1月23日其搬出到河滨印象是事实,但并非其自愿,系被其岳父、岳母赶出来的。吴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身份信息。对此证据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其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对此证据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婚生女吴某甲书写的信件一封,拟证明其与吴某某经常吵架,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吴某甲虽书写过信件,但此信件上的字迹并非吴某甲本人书写。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吴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2月22日在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尚未成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不善于沟通交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3日双方在岳父、岳母在场的情况下,发生激烈争吵,吴某某随即搬到河滨印象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已经结婚十多年,已经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轻微裂痕是事实,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无法修复的地步。因此,只要双方能够认真反省,理性沟通,改进方式方法解决问题,互谅互让互信,还是能够维系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对双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是更为有利。同时,被告吴某某十分希望挽回这段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夏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