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后省与王德玺、王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省,王德玺,王华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8号原告周后省,农民。被告王德玺,农民。被告王华振,农民。原告周后省与被告王德玺、王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后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玺、王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后省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德玺、王华振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3日前还清,并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我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在借条中约定“用期到2014年1月13号,如还不上自愿用车抵押,车牌号为鲁B×××××”。但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更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德玺、王华振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德玺、王华振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4年1月13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德玺、王华振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德玺、王华振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德玺、王华振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全部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王德玺、王华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德玺、王华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德玺、王华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后省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德玺、王华振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1,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