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定远县万源农机有限公司与定远县云来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万源农机有限公司,定远县云来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定远县万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万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云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柯登来,董事长。原告定远县万源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云来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定远县云来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万源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鲁宇牌铲车,价格为78500元,被告出具一欠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支付欠款,后经催要,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8500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定远县云来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事实,该铲车购买后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使用,原告多次维修均未解决问题,现该铲车在车库停放未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7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铲车后在原告处书写欠条,欠原告的货款78500元。证据三,2014年7月20日证明及证明背面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原告货款78500元。被告定远县云来米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定远县云来米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定远县云来米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经营工程机械及零配件等销售业务。2013年春天,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鲁宇牌铲车一台,价格为785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万源公司铲车一台,计人民币柒万捌仟伍佰元(7850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欠款,但逾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万源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云来米业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铲车,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机款78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铲车购买后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使用,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云来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定远县万源农机有限公司铲车款785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由被告定远县云来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