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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二婚,于2009年7月8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儿韩某乙现已5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和别的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后动辄对原告打骂威胁。被告经常赌博输钱,原告曾经为其还了1万多元赌债,被告甚至偷原告的钱去赌。原告曾经多次努力想让被告好好过日子,规劝被告,被告多次亲笔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和别的女人乱搞;保证不再赌博,保证不再去歌厅舞厅,保证不再打骂恐吓原告,保证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离婚时也归原告所有,保证好好过日子等等。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屡保证屡犯。女儿韩某乙从出生到现在被告没有为女儿花过一分钱,现在女儿韩某乙已经5岁,都是原告一手拉扯抚养女儿。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恶习不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韩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2、被告2010年1月13日写的保证书1份。3、被告在2010年2月4日写的保证书1份。4、被告2010年4月28日写的保证书1份5、被告2010年6月10日写的保证书1份。6、被告2010年10月24日写的保证书1份。2-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外面找女人;有家庭暴力;偷原告钱赌博;离婚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感情破裂。7、女儿韩某乙户口页,拟证明1、女儿一直是原告抚养至今。2、被告未给女儿花一分钱。8、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东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关于韩某甲住所地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不在家里居住,2年没有回来了。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7、8号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6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韩某乙。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东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韩某甲常年不在家,一直联系不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应互尽夫妻义务。被告婚后常年不在家,原告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韩某乙,原告要求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乙(2009年11月10日出生)由原告郝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