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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陆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之后又不务正业,还用种种谎言骗取原告100000元陪嫁款。原告曾给过被告多次改行自新的机会,被告也对自己的行为作出书面保证,结婚又一次重蹈覆辙,屡教不改,还实施家暴。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4.归还原告100000元陪嫁款。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陆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徐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3.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保证不再赌博,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于2013年出具,因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陆某、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较长。现原、被告虽有家庭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