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2010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2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耒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月19日凌晨,吸毒人员黄某某(绰号“花脑壳”)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好在耒阳市云森商业城交易。被告人吴某某在约定地点卖给黄某某(同去的还有张某某,绰号“老九”)400元毒品,即4粒麻古和少量冰毒。2、同年1月21日16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好在耒阳市西湖游园附近的凯帝酒店交易。二人在约定的地点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公安人员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红色药丸33粒,白色晶体物一小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33粒红色药丸,净重3.09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一小袋白色晶状物净重0.73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第二次被缴获毒品达3.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吴某某提出:1、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某,系证人张某某诬陷;2、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某;3、庭前供述不实,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审讯录像亦系虚假;4、从身上收缴的毒品是3.09克,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吴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某,系证人张某某诬陷。经查,证明吴某某曾贩卖毒品给黄某某的证据,除有其在庭前的多次供述外,尚有手机通话详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对吴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经查,证明吴某某贩卖毒品给张某某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吴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吴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提出,庭前供述不实,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审讯录像亦系虚假。经查,一审法院未将审讯录像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吴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还提出,从身上收缴的毒品是3.09克,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证明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为3.82克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吴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已综合考量吴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对吴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晓亮审 判 员 李雁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云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张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