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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景贵、朱秀连等与张洪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刘景贵,农民。系死者刘现旺之父。原告:朱秀连,农民。系死者刘现旺之母。原告:王爱玉,农民。系死者刘现旺之妻。原告:刘照洪。系死者刘现旺之子。原告:刘素芹,学生。系死者刘现旺之女。法定代理人:王爱玉,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素芹之母。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洪军,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司效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白晓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纪庆,农民。被告:聊城市顺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西首路南站北花园小区12号楼5单元109室。法定代表人:赵云,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琨、牛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景华,农民。原告刘景贵、牛秀莲、王爱玉、刘照洪、刘素芹(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张洪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纪庆、聊城市顺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王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五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香芹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玉、刘照洪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锋、被告张洪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白晓天、被告张纪庆、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琨、牛锋、被告王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在定陶县冉堌镇冉达路西张庄村东,被告王景华在此处操作大型吊车准备从被告张洪军自西向东停在道路东侧的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载树木)上往被告张纪庆自南向北停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吊装作业时,五原告的亲属刘现旺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冉达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上超出车厢的树木相碰,造成刘现旺受伤,车辆损坏,后刘现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现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军、张纪庆、王景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洪军所有的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张纪庆所有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景华系吊车车主。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刘现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保全费等计款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军未提供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1、在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景华驾驶的大型吊车按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虽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王景华应在等同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查明鲁R×××××号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其余涉案车辆共同分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纪庆未提供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鲁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鲁P×××××挂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系本案的全部适格主体。2、本案受害人刘现旺系与鲁R×××××号车辆所载货物相撞受伤致死,与我公司投保车辆并未发生接触。虽然鲁R×××××号/鲁P×××××挂号车辆驾驶员张纪庆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张洪军、王景华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张纪庆承担次要责任系因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不足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通违法责任不能等同于事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景华未提供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现在我没有赔偿能力,我愿意在我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景华在定陶县冉堌镇冉达路西张庄村东处操作大型吊车准备从被告张洪军自西向东停在道路东侧的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载树木)上往被告张纪庆自南向北停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吊装作业时,五原告的亲属刘现旺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冉达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上超出车厢的树木相碰,造成刘现旺受伤,车辆损坏,后刘现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现旺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相比被告张洪军、张纪庆、王景华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刘现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军、张纪庆、王景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现旺被定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急诊诊疗费500元。由于刘现旺的伤情严重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口腔异物、开放性气管损伤?开放性肺损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9604.70元。刘现旺死亡后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运尸、尸体停放、尸体包裹、特殊服务、一次性用品费等共计29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83581.8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同时查明:死者刘现旺,1978年4月28日出生,兄弟姊妹2人,父亲刘景贵,1945年1月14日出生;母亲朱秀连,1942年7月15日出生。其婚后与其妻共生育2名子女,长子刘照洪,1994年12月7日出生,长女刘素芹,2008年9月2日出生。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52元。另查明:涉案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张洪军的,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被告张纪庆的,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洪军和被告张纪庆均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涉案吊车是被告王景华的,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定陶县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定(2014)第1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现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军、张纪庆、王景华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张洪军、张纪庆、王景华共同作为侵权人,给五原告因刘现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张纪庆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五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纪庆系因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不足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通违法责任不能等同于事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并且被告张纪庆、王景华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洪军、张纪庆、王景华按照事故车辆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纪庆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张纪庆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纪庆赔偿。本院确定被告张洪军、张纪庆、王景华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刘现旺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五原告提供的刘现旺在菏泽市立医院死亡后又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运尸、尸体停放、尸体包裹、特殊服务、一次性用品费等共计29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再另行计算,因此,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的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计款20107.7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21.92元(40500元÷365天×2天),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2人陪护,护理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3.84为(40500元÷365天×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60元(30元×2天);5、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20年,其父亲刘景贵需抚养10年,母亲牛秀连需抚养8年,长女刘素芹需抚养12年,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累计不超过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即前10年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每年为7393元,一并计算到死亡赔偿金内,计算为293723元[(10620元×20年)(7393元×10年)(7393元×2年÷2人)];6、丧葬费23826元(47652元÷12个月×6个月);7、精神抚慰金,五原告因刘现旺的死亡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以上6项合计为348382.46元。上述损失中,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刘现旺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刘现旺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108382.46元(348382.46元-12000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0%,即10838.25元(108382.46元×1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共赔偿五原告合计130838.25元。被告张洪军赔偿五原告10%,即10838.25元(108382.46元×10%)元;被告王景华赔偿五原告10%,即10838.25元(108382.46元×10%)元,因刘现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纪庆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纪庆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也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保全费1000元,因该费用是因保全被告张洪军、王景华的车辆产生的,并且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张洪军和被告王景华各赔偿五原告500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贵、牛秀莲、王爱玉、刘照洪、刘素芹因刘现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景贵、牛秀莲、王爱玉、刘照洪、刘素芹因刘现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30838.25元;三、被告张洪军赔偿原告刘景贵、牛秀莲、王爱玉、刘照洪、刘素芹因刘现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38.25元;四、被告王景华赔偿原告刘景贵、牛秀莲、王爱玉、刘照洪、刘素芹因刘现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38.25元;五、被告张洪军赔偿原告刘景贵、牛秀莲、王爱玉、刘照洪、刘素芹财产保全费500元;六、被告王景华赔偿原告刘景贵、牛秀莲、王爱玉、刘照洪、刘素芹财产保全费500元;七、被告张纪庆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八、被告聊城市顺佳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4元,原告刘景贵、牛秀莲、王爱玉、刘照洪、刘素芹负担217元,被告张洪军、张纪庆、王景华各负担1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香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