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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寿国与天津德生压缩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寿国,天津德生压缩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廖寿国,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天津德生压缩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B座101-11(集中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05209870-8。法定代表人李亚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寿国诉被告天津德生压缩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德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江飞、周大猛,被告天津德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冉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寿国诉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承接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小地名道泥水)的页岩气开采建设工程,在开采建设过程中将该工程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便指派王开负责施工,王开招聘原告为其从事机械安装工作。2014年4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与工友竖立钢管的过程中,由于底部脚架没有焊接好、拉线滑落、钢管重心发生偏移,坠落的钢管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现场带班廖增学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胫前软组织挫裂伤、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41天后回家疗养,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9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生活津贴11122.0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131535.2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德生公司辩称:1.原告是王开雇佣的,由王开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与王开是承包关系,原告没有接受被告的安排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并未收到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三个文书并未生效。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承包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小地名道泥水)的页岩气开采工程,在开采过程中将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天津德生公司,天津德生公司又将地面平整等基础工程部分分包给王开。2014年3月20日左右,王开雇佣廖寿国从事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20元。2014年4月2日,廖寿国在与工友竖立钢管过程中,因钢管重心发生偏移致其受伤。廖寿国同日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胫前软组织挫裂伤、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廖寿国住院41天后于同年5月13日出院。2014年9月16日,廖寿国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天津德生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13日,天津德生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2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廖寿国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廖寿国花去检查费400元。2014年11月3日,天津德生公司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廖寿国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决定书,以天津德生公司收件地址不详为由,驳回了廖寿国的仲裁请求。廖寿国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天津德生公司是否应承担廖寿国的工伤保险责任;2.廖寿国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争议焦点一,天津德生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又将地面平整等基础工程部分分包给王开,王开雇佣廖寿国从事安装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2)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廖寿国系由工程分包人王开招用到工地做工的,廖寿国与王开形成了劳务关系。廖寿国在涉案的分包工程中做工是临时性的,工作受王开的安排,工资由王开发放,与天津德生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不受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廖寿国与天津德生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廖寿国提出解除与天津德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德生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天津德生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天津德生公司提出其未收到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抗辩理由,经查,2014年10月13日,天津德生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之后未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虽然天津德生公司与廖寿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天津德生公司应对廖寿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廖寿国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廖寿国每日工资为120元,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其月工资为2610元(120元/天×21.75天),其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8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8元(8元/天×41天);2.护理费。廖寿国请求护理费3280元(80元/天×41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廖寿国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3783元/月×11月),因其月工资为2610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10元(2610元/月×11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廖寿国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月),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廖寿国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3783元/月×12月),本院不予支持。因廖寿国年龄为57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为2年以上不足3年,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79.2元(3783元/月×12月×20%);6.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廖寿国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3783元/月×1.4月),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月工资为261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54元(2610元/月×1.4月);7.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廖寿国请求生活津贴11122.02元(3783元/月×4.2月×70%),其工资标准有误,计算期限应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其生活津贴为10048.5元(2610元/月×5.5月×70%);8.鉴定费。廖寿国请求4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明,予以支持;9.交通食宿费。廖寿国请求500元,因廖寿国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支持廖寿国及其护理人员入院和出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费用30元(7.5元/次×4次)。综上,天津德生公司应向廖寿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2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六)(七)(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德生压缩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廖寿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鉴定费共计78227.7元;二、驳回原告廖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廖寿国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天津德生压缩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万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