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新与被告陆金述、张国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新,陆金述,张国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张玉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国鑫,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新与被告陆金述、张国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新及委托代��人张武,被告陆金述、张国鑫,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新诉称,2014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陆金述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国鑫名下的陕汽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2470km+20m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刮擦,造成张玉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陆金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新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救治。张玉新被诊断为1、左上肢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前臂及左手闭合性骨折,住院102天。被告陆金述驾驶的陕汽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8318.60元(其中医疗费62183.13元、误工费42031.92元、护理费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伤残赔偿金83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1.55元、住宿费752元、交通费1642元、营养费5731元、鉴定费15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金述、张国鑫按责任赔偿。被告陆金述、张国鑫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人保财险金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金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陆金述、张国鑫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陆金述、张国鑫已为原告垫付了6000多元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公司辩称,陕汽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原告张玉新驾驶摩托车���被告陆金述驾驶的陕汽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亦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照交强险条款第19条的规定赔付。经审理查明,陕汽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陆金述与被告张国鑫合伙购买、登记在张国鑫名下,由陆金述驾驶,二人共同经营。2014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陆金述驾驶陕汽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2470km+20m交叉路口处,未注意观察道路右侧车辆通行情况,驾驶车辆前行,前方同向道路右侧张玉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精通天马-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前方行驶车辆,两车同向刮擦,造成张玉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陆金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新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救治,陆金述、张国鑫垫付救护车费4400元、医药费731.98元。张玉新被诊断为1、左肘部血管、神经、肌腱及肌肉损伤;2、左肘部尺神经断裂并缺损;3、左肘部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尺骨茎突闭合性骨折;5、左手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6、左手第四掌骨中远端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102天,支出医疗费61745.63元(陆金述、张国鑫垫付53245.63元)。原告张玉新住院治疗期间陆金述、张国鑫给付张玉新其他费用1800元。2014年10月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0月10日、11日,张玉新在永昌县人民医院拆除缝合线,支出医疗费37.50元。2014年10月30日,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张玉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新左侧尺神经离断并缺损致“爪形手”为Ⅸ(九)级伤残;左肘部肌腱、神经及皮肤软组织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约25.5%为Ⅸ(九)级伤残。张玉新支出鉴定费1550元。2015年3月13日,张玉新支出摩托车维修及材料费1560元。另查明,陕汽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8日零时至2015年3月7日24时。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陆金述、张国鑫为张玉新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0175.6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何永莲护理,何永莲为永昌县焦家庄乡楼庄子村农民。张玉新是金昌龙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张玉新之女张燕,生于2001年6月20日,为永昌县第五中学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张玉新的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摩托车维修发票1份(附材料清单)、张玉新、何永莲、张燕户口簿复印件3份、永昌县第五中学出具的张燕的学籍证明1份、张玉新与金昌龙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金昌龙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玉新工资证明1份,被告陆金述、张国鑫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3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公司提出1、医药费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2、原告张玉新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180天计算,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应提供其��资表予以证明;3、交通费,因张玉新在兰州持续住院102天,只能产生其从兰州返回时的交通费;4、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并不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5、住宿费方面,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不能认可;6、被抚养人张燕是农村人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即4805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其在庭审中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凭证,能够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本次事故中原告张玉新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62515.11元;原告张玉新提供的鉴定意见为两项Ⅸ级伤残的���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9日以及因事故致伤后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其因伤误工为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8日,为251天,计算标准因原告张玉新为金昌龙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其误工损失应按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采矿业年人均工资60399元/年即165.48元/日计算为41534.65元;交通费应根据事故伤者即原告张玉新住院治疗的医院到其居住地的距离、伤者的伤情及其提供的交通费支出凭证酌情认定为5400元(含被告陆金述、张国鑫垫付的救护车费4400元);营养费应根据张玉新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及住院治疗的时间酌情认定为3060元;住宿费,虽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因原告系永昌籍人员,在兰州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在陪��期间产生住宿费属实,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52元予以认定;原告张玉新的被抚养人张燕其户籍确为农村居民,但其为永昌县第五中学学生无疑,永昌县第五中学位于永昌县城,张燕学习生活在学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燕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金述、张国鑫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因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均对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治疗、伤残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实属必然。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550元虽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张玉新提交的1份金额为400元的收据,欲证明亦为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因该收据无医疗机构的名称或签章亦无付款人姓名,且该收据注明为“外购药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护。被告陆金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玉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陆金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新负次要责任。被告陆金述驾驶的陕汽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金述、张国鑫赔偿7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金述与张国鑫系个人合伙共同经营陕汽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该事故系共同经营期间发生并造成原告张玉新损失。陆金述、张国鑫应对该车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5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陆金述、张国鑫按责任分担。被告陆金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陆金述、张国鑫赔偿70%即1085元。被告陆金述、张国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张玉新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新的损失医疗费62515.11元、误工费41534.65元、护理费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3060元、住宿费752元、交通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83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1.55元、车辆损失165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21889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1216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66983.20元;二、被告陆金述、张国鑫赔偿原告张玉新鉴定费用损失1085元��三、原告张玉新返还被告陆金述、张国鑫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60175.61元;四、被告陆金述、张国鑫互负连带责任。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第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张玉新返还被告陆金述、张国鑫垫付款59090.61元,限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赔付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张玉新负担240元,被告陆金述、张国鑫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