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葛秀娥与肃宁县肃宁同济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娥,肃宁县肃宁同济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葛秀娥,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万兵,与原告关系。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肃宁县肃宁同济医院法定代表人王玉,该院院长。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温秀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白传明,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秀娥与被告肃宁县肃宁同济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肃宁县肃宁同济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秀娥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因胸闷等原因在第一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住院六天后,该院建议向上级医院转院。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腺瘤,2013年1月8日第二被告为原告行胸腺瘤切除术,手术后原告语言表达出现障碍,出现憋气、呛水等病症,第二被告称2个月后会自然恢复,于是2013年1月19日原告出院。但是2个月后,原告的病症无好转。2013年5月1日至5月8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住院治疗,但病情仍无好转。后原告到北京市、天津市的医院门诊,被告知此病症属于二被告治疗所造成。原告分别在二被告处住院治疗,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将花费巨额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他们互相推诿,故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损失10000元(具体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据实增加)。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90925.55元。被告肃宁县肃宁同济医院辩称,一、我院为一级综合医院,基层医院的职能为一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二、我院对患者住院期间诊治、用药是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的,患者入院时的临床症状体征即现病史、既往史及辅助检查(心电图)、对冠心病的诊断是完全符合的,用欣康和银杏注射液进行扩血管和活血化瘀治疗也符合国家的治疗指南。况且患者在我院治疗期间住院医生曾多次建议患者去上级医院明确诊断,故我院不存在延误病情之过。三、关于胸腺瘤这种病发病率非常低,患者无明显的症状比如咳嗽、胸痛、吞咽困难、反复发作的呼吸道感染,也没有减重、发热、盗汗等非特异性全身症状,同时更没有出现常见的并发症。此病发病非常隐匿、生长缓慢,诊断依据为CT和活检,我院检查设备不能对此做出明确诊断,故建议去上级医院明确诊断。患者转院时也未出现语言表达障碍,未出现憋气、呛水等症状,故而患者对我院提出的赔偿要求是无理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符合人情的。综上所述,请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辩称,患者主因间断心前区不适1年,再发期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后经过一系列检查诊断该患者是胸腺瘤,有手术指症,无手术禁忌,手术治疗符合规范,患者术后出现声音嘶哑症状,系该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属免责事由。中心医院对原告所诉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秀娥因胸痛胸闷两年加重5天于2012年12月11日在被告肃宁县肃宁同济医院处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高血压病Ⅱ级”,在被告肃宁县肃宁同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于2012年12月22日在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心血管一科,在心胸外科会诊后于2012年12月29日转心胸外科诊治。经诊断原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胸腺瘤”,于2013年1月8日行胸腺瘤切除术,2013年1月19日出院。原告主张手术后原告言语表达出现障碍,不能说话,出现憋气、呛水各项症状。后又到第二被告处进行治疗,但病情没有好转,但被告不能说明病情的具体原因。原告先后到北京、天津、上海、肃宁县医院,就原告术后出现的语言表达障碍以及憋气、呛水等症状就诊,花去巨额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以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1、肃宁县同济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对葛秀娥的诊疗行为有无医疗过错;2、肃宁县同济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对葛秀娥的诊疗行为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3)临床鉴字第3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载:(一)关于肃宁县同济医院对被鉴定人医疗行为的评价2012年12月11日,被鉴定人因胸痛、胸闷2年,加重5天到医方就诊,根据病史、临床症状特点,心电图示:ST段压低,T波低平,诊断: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高血压病Ⅱ级。给予降脂,活血、抗凝、抗心绞痛等药物治疗,因需明确诊断,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到上级医院诊治,医方无过错。(二)关于沧州中心医院对鉴定人医疗行为的评价1、2012年12月22日,被鉴定人因间断心前区不适1年,再发7天到医方就诊,初步诊断: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肺感染。……医方上述诊疗行为无过错。2、被鉴定人于2012年12月27日行胸部CT检查,考虑为纵膈肿物,转入心胸外科,经穿刺病理诊断“胸腺瘤”。被鉴定人有上述指征,无禁忌症,医方向被鉴定人及家属交代病情并签字同意手术治疗,关于术前准备,医方诊断正确。3、2013年1月8日。被鉴定人在气管插管静脉复合麻醉下行胸腺瘤切除术,手术经过顺利。根据被鉴定人陈述:术后苏醒后即说不出话、呛水、憋气等,医方未予重视。出院后上述症状无好转,于2013年5月17日因声嘶再次到医方就诊,经间接喉镜、电子纤维喉镜、喉CT等检查,诊断:左声带麻痹。查阅医方手术记录记载:……。被鉴定人术后即出现左声带麻痹的临床症状,本所认为:医方手术中未尽到对喉返神经保护的义务,致喉返神经损伤,医方存在操作过失。(三)关于沧州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被鉴定人因“胸腺瘤”行胸腺瘤切除术,术后出现左侧喉返神经损伤,左声带麻痹,现术后已超过一年,为不可逆损伤。纵膈位于两侧胸膜之间,胸椎之前,胸廓出口以下及膈肌以上。纵膈肿瘤中以良性居多数……良性胸腺瘤有恶性行为,胸腺瘤应争取手术治疗。一般可经前胸第四或第三肋间切口,对瘤体较大者可采用正中胸骨切口。术中应避免损失贴近肿瘤的大血管、喉返神经等。被鉴定人因胸痛、胸闷、间断心前区不适1年,再发7天就诊,入院后经胸部CT检查提示纵膈肿物;经穿刺病理诊断“胸腺瘤”。给予手术治疗。医方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无禁忌症。被鉴定人术后苏醒后即说不出话、呛水、憋气等,于术后5个月因声嘶到医方就诊,诊断××左声带麻痹”。根据医方手术记录和被鉴定人的陈述,被鉴定人的声带麻痹为喉返神经损伤所致,该神经损伤与医方行胸腺瘤手术直接所致,医方负有主要责任。五、鉴定意见1、肃宁县同济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2、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E级)。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患的疾病胸腺瘤是5x5厘米,且位置较高。实施手术治疗符合临床规范,而且鉴于她的瘤的大小和位置,术中出现后返神经损伤几率高且是难以避免的一种临床并发症,手术的牵拉后返神经电导的热传导灼伤等一系列因素都是不能认为控制的,所以这种正常手术并发症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该对医院免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肯定了院方的诊断和手术治疗均符合规范,只是根据手术记录、记载,未见术者对喉返神经的描述和保护,便认为医方术中未尽到喉返神经的保护义务。从而认为医方对操作有过错。这种行为显然与诊疗规范和操作要求是不符的。这种手术从规范上没有对喉返神经特殊保护的特别措施,只要求术者尽到注意义务。我们的手术记录明确记载仔细剥离,说明我们已经尽到了保护的注意义务。操作没有过错,鉴定结论认为术者手术操作有过错是错误的,E级的参与度更是错误的。对鉴定结论我方当庭提出不服从,要求重新鉴定。对伤残鉴定无异议。提交原告的病历及《胸部肿瘤学》第222页,手术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这种书籍只是学术讨论的一种观点,不能代表患者做手术出现并发症或死亡是正常现象。对被告有无责任,对原告出现的并发症甚至死亡不是必然,是否被告在手术中出现的有无过错与手术有因果关系,是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按照患者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手术过程中存在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胸部肿瘤学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的病历真实性原告认可,但对被告认为的无过错不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包括:1医疗费72571.31元;2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3误工费71780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止计误工616天,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42532元÷365×616天为71780元;4陪护费6525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42532元÷365天×56天;5住宿费2088元;6交通费7333.2元;7鉴定费12250元;8伤残生活补助费18396元,被鉴定人葛秀娥的伤残等级属IX级,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6132×15年×20%计算为183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8396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6132元×3年计算为18396元;以上合计损失数额212139.51元。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参与度为E级,原告主张按照90%比例赔付即190925.55元。原告方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肃宁县肃宁同济医院病历7页、诊断证明书1份。该证据证实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原告葛秀娥在第一被告肃宁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4份,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2份,肃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肃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1份,购买人血白蛋白、藏密双宝发票各一张,病历取证费用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单据3张,河北省客运发票23张、沧州市公交车票9张。该组证据证实目的是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9日在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腺瘤。在行胸腺瘤切除术后,出现憋气、呛水、语言表达障碍。后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8日原告在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术后出现的病症。两次共计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3910.57元,交通费支付587元。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生建议外购药。第三组证据:北京3**医院门诊病历1份、挂号费单据4张、门诊单据4张、门诊收费计价单2张、火车票22张、肃宁公交车票2张。该证据证实原告葛秀娥为治疗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造成的术后病症于2013年5月到北京3**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2.26元,交通费1051元。第四组证据:天津北辰中医院门诊病历2份、胸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挂号费收据20张(其中天津市北辰区中医院挂号费单据11张,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挂号费单据3张,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挂号费单据1张,天津市人民医院挂号费单据1张,天津北辰医院挂号费单据2张,另有2011年6月7日天津西环湖医院挂号费单据1张,天津泰达医院挂号费单据1张),门诊单据57张(其中天津市北辰区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30张、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6张、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单据3张、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张、天津北辰保民门诊部门诊医疗费单据3张、天津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1张,天津北辰北门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8张,天津北辰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5张)、火车票21张、地铁发票8张、肃宁县公交票3张、肃宁至天津客运发票2张、天津市内公交车票4张、出租车票4张、市内公交车票26张。该证据证实原告为治疗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术后造成的病症于2013年7月、8月先后在天津北辰医院、天津胸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358.24元,支付交通费847.7元。第五组证据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门诊单据12张、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单据2张、肃宁县大众药店发票1张、肃宁县仁康药店发票1张、沧州杏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肃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为治疗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术后病症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先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亦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660.11元。第六组证据: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8张、陪客椅收费单据1张、住宿费单据2张、火车票12张、上海铁路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发票2张、上海市内公交车票13张、上海市内出租车票1张、肃宁县公交车票8张。该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葛秀娥因治疗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术后造成的病症,于2013年10月28日至10月31日在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560.15元,支付住宿费1578元,支付交通费3304元。第七组证据:天津泰达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肃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挂号费1张、出租车发票2张、公交车票4张、滨海快运发票14张。该证据证实原告因治疗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术后造成的病症,于2013年12月2日至12月4日在天津泰达医院国际心血管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812.79元,支付交通费169元。第八组证据:北京同仁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6张、挂号费4张、肃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火车票12张、地铁票26张、肃宁县公交车票11张、北京市内公交车票10张、北京国瑞之星宾馆发票4张等。该证据证实原告为治疗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术后病症于2014年1月6日至1月14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702.77元,支付住宿费350元,支付交通费534元。第九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检查费单据5张、住宿费单据2张、鉴定费单据2张、北京市内公交车票8张、肃宁县公交车票11张、火车票13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2张、汽油发票1张、地铁票6张、铁路异地取票收取费票据3张、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发票3张。该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申请,肃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临床鉴字第39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沧州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1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秀娥的伤残等级属IX级。支付检查医疗费2244.42元,支付住宿费160元、交通费840元,支付鉴定费12250元。第十组证据:葛秀娥身份证、户口本、袁双龙身份证、户口本、肃宁县师素镇寺上村委会加盖派出所印章证明1份。该证据证实葛秀娥与袁双龙系母子关系。在葛秀娥住院期间由儿子袁双龙护理。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沧州市中心医院没有关联性,这一段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第二组证据即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门诊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肃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看不清是在哪治疗的,应由相应证据证实与中心医院有关,数额也看不清。医疗费经过农合报销后自付部分属于损失。2014年9月24日购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有关所诉损害后果是喉返神经受损导致的声音嘶哑,为治疗声音嘶哑与人血白蛋白无关,而且发生时间与治疗疾病无关,也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藏密双宝没有相关医嘱证实与原告损害后果有关联性,而且是在药店购买的。交通费票据与病历时间、次数相符可以酌情考虑,与时间、次数不相符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北京3**医院病历无异议,挂号费与病历时间相符的认可,医疗费票据正规的与病历时间相符的认可。费用结算单看不清数额而且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同病历时间、次数相符的可以酌情考虑。第四组证据天津的病历与治疗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无关的疾病,比如头痛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门诊票据虽然票据很多,但是没有与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相关联的科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天津的医疗费单据,用药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关联性,也没有相应医嘱佐证。所有的交通费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2013年10月18日至26日肃宁县医院的病历治疗的显然是冠心病,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有的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上海第二军医大的门诊病历胸痛10天就诊,这一部分诊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院病历中喉镜检查应与本案损害后果有关联,可以考虑,其他的检查没有关联的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喉镜检查的费用及耳鼻喉科门诊费用与本案有关,可以计算在内,其他不应计算在内。住宿费,2013年11月2日的显然与胸痛就诊相关联的住宿,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9月29日的,没有见到相应的就诊病历,与本案无关。往返上海的车票13年10月28日至31日,从病历去上海的就诊与本案有关,交通费票据应认定为1次。第七组证据天津泰达医院的就诊显然是治疗冠心病,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八组证据北京同仁医院从住院病历看治疗与本案有关联,病历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跟病历时间相符的农合结算单自付部分可以认定与本案有关。其他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的应不予认定。交通费与病历时间相符的可以认定。第九组证据鉴定费及鉴定的检查费有正规票据的无异议。阜外心血管医院的检查费与声音嘶哑无关联性。北京股骨头医院的门诊票据,虽上面用手写的是评残票据,但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与阜外医院的检查相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即便为司法鉴定去北京的,也属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计入损失。2张鉴定部门的收费票据无异议。加油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第十组证据对派出所盖有户籍章的葛秀娥与袁双龙的关系证明无异议,能够证明葛秀娥、袁万兵均系农民,而且葛秀娥是51年生,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已超60周岁,不存在误工。原告方主张去过很多医院,医生说切断喉返神经会导致全身并发症,但未提供证据。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秀娥向本院起诉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原告分别在二被告处住院治疗,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是1、肃宁县同济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对葛秀娥的诊疗行为有无医疗过错;2、肃宁县同济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对葛秀娥的诊疗行为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故原告主张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部分赔偿项目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葛秀娥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9日在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行胸腺瘤切除术,术后出现声带麻痹,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床鉴字第3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声带麻痹为喉返神经损伤所致,神经损伤与医方行胸腺瘤手术直接所致,医方负有主要责任。鉴定意见:被告肃宁县同济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E级)。对此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虽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其质证意见不足以反驳(2013)临床鉴字第3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2013)临床鉴字第3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肃宁县同济医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葛秀娥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9日花费住院28天医疗费36682.78元有肃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实,门诊医疗费482.9元有门诊单据2张证实,住院期间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花费1100元有2014年9月24日沧州市中心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且与原告住院号一致,应予以认定。2013年5月1日至5月8日原告在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处住院7天治疗声带运动障碍花费住院医疗费4444.89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取证费用1张与单据号为38015537的门诊费用4元系重复主张,且病历取证费用属于当事人为调取证据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购买藏密双宝花费1192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治疗本案所涉疾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认定医疗费42710.57元。原告提交的该组交通费票据有同日多人乘车和乘车时间与住院时间、门诊时间等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其票据中与门诊、住院时间相符的情况认定沧州市内公交车票9张金额9元,沧州至肃宁往返客运发票5张金额为120元。交通费共计129元。原告提交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挂号费单据4张、门诊单据4张、门诊收费计价单2张、火车票22张、肃宁公交车票2张。其中门诊收费计价单2张和门诊单据2张系重复主张。门诊病历显示其治疗病情为声带麻痹,该组证据认定医疗费309.83元,交通费根据其乘车时间与门诊时间相符情况认定火车票12张金额550元,肃宁公交车票2张金额8元,交通费共计558元。原告提交天津市各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单据、挂号费单据等,天津市北辰区中医院门诊病历2份显示有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1日的门诊记录,但2013年8月1日挂号费单据显示为脾胃病科,与本案无关,2013年4月9日动态喉镜检查花费30元、中药206.2元、西药92.92元应予以支持;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6张及挂号费单据3张,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单据中2013年4月19日门诊单据花费496.8元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院门诊病历第五页注明“天津第一中心医院医生姓名”一致,应予以认定;2013年4月12日动态喉镜检查花费127元与原告损害部位一致,应予以认定。在天津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因该药主治功能为“腰肌劳损,骨关节炎,运动创伤”,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原告方提交的其他门诊医疗费单据因无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无法支持。该组证据认定医疗费965.92元。根据以上认定的原告治疗与本案相关的疾病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适当认定在天津市内交通费48元,肃宁县市内交通费12元,肃宁至天津往返火车票139.5元,交通费共计199.5元。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实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诊疗经过载:“患者主因胸痛10小时入院。初步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2.胸腺瘤术后”,出院诊断中主要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他诊断:不稳定性心绞痛胸腺瘤术后,出院情况前两项诊断为好转,胸腺瘤术后出院情况为“其他”,原告该次住院主要治疗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不稳定性心绞痛,其医疗费与本案中的损害后果即声带麻痹无关。该组证据原告还提交了非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单据、药店购药发票因无门诊病历及医嘱证实其医疗目的,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声带麻痹”花费住院医疗费1690.12元、门诊医疗费631.5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应予以认定,2013年9月27日门诊医疗费167元、2013年11月1日门诊医疗费40元有门诊医疗费单据5张及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医疗费共计2528.62元;陪客椅费用50元、住宿费1578元有相关发票证实属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认定。交通费与原告门诊时间、住院出院时间相符的火车票票据18张金额3158元、出租车票据1张金额31元、上海市内公交13张26元,肃宁县内公交车票6张金额30元。交通费共计3245元。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天津市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花费住院医疗费2806.74元。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质证意见称显然是治疗冠心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第八组证据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声带麻痹”,其他诊断××胸腺瘤切除术后”花费住院医疗费3418.18元有肃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实,门诊挂号费142元有挂号单据2张,门诊费109.29元有门诊收费收据证实,系做喉镜的费用应予以认定;复印费25.6元原告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2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取证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923.86元及挂号费单据2张金额84元因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实与治疗声带麻痹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该组医疗费认定为3669.47元,该组证据中与住院时间、门诊时间相符的火车票共计12张金额420元、北京市内地铁发票26张金额52元、北京市内公交车票10张金额14元、肃宁县公交车票4张金额20元,交通费共计506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50元,票据时间与原告门诊时间相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发票1张,称系评残时的检查费用,对此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其治疗病情,伤残评定的鉴定意见书中亦未作为鉴定依据,也没有鉴定机构的建议相佐证,原告因此花费的检查费用、购药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鉴定时的交通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鉴定时的住宿费不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50184.41元,交通费4637.5元,住宿费1928元,陪护椅费用50元。上述医疗费因原告参与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予以了部分报销,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认为医疗费经过农合报销后自付部分属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葛秀娥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之债,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葛秀娥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原告葛秀娥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28天在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行胸腺瘤切除术,其后分别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8日共7天在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3天在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4日共8天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声带麻痹,共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42532元÷365天×46天计53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自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6月29日,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认为原告葛秀娥是1951年生,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已超60周岁,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不妨碍其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农活,但原告在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也有因其他疾病的就医行为,故误工费可酌情支持一年,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13664元;原告1951年1月出生,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有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1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9102元×17年×20%计算为30947元;伤残评定费2250元有相关单据证实。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等共计111320.91元,(2013)临床鉴字第3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E级)。故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9462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396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较为适宜。医疗过错鉴定费100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秀娥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椅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医疗过错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623元;二、被告肃宁县肃宁同济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葛秀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原告葛秀娥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承担2592元,原告葛秀娥承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宗波审 判 员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