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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乔红、王佩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乔红,王佩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任圣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红,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淮北市金属制品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佩源,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刘兵,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红、王佩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1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生,被上诉人乔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琳,被上诉人王佩源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本案中,各方均称涉案房屋性质系原淮北市金属制品厂对职工的福利分房,王佩源、乔红亦均主张自己有权就涉案房屋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等利益,但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由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在涉案房地产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与此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先通过相关行政机关确认权利归属,才能就乔红与明星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裁定:一、驳回明星公司的起诉;二、驳回王佩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明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明星公司系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与理由,符合立案受理条件;2.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与确权之诉不同,原审以涉案房地产权属不明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有误;3.既然原审认为权属不明,那么明星公司请求撤销合同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乔红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房地产无权属证明,明星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王佩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明星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明星公司与乔红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从形式与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针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财产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约定。明星公司以乔红冒充房主签订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房租费4万余元,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性纠纷。虽然本案的审理必然涉及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但以权属不明为由驳回明星公司的起诉,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0119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郑海鸥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