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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明伟与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XX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高明伟,浙XX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程秀峰。委托代理人:郑勇、杜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伟。委托代理人:周超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XX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保国。委托代理人:王颖颖。上诉人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明伟、原审被告浙XX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1日,高明伟与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聘用高明伟在其到货部门担任调度职务,高明伟税前工资为2100元,期限为一年。2008年8月1日,高明伟与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聘用高明伟在其营运部门担任调度职务,高明伟税前月工资2290元。2012年11月27日,高明伟与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高明伟税前月收入为2800元,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聘用高明伟为门店经理,主要工作地点位于浙江省及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经营管理、开展业务的其他地点。2013年11月27日,高明伟与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签订自同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高明伟为路区经理,高明伟税前月收入为3000元。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9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高明伟患克罗恩病,建议各休息一个月。同年4月23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高明伟患克罗恩病,建议从3月13日起休息二个月。2014年5月4日,高明伟以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无故不与高明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安排工作岗位及拖欠工资、加班费等为由要求与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于同月5日收到。5月8日,高明伟与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办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并于同日再写离职申请一份。原审法院另查明,浙XX宇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成立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成立并注册。2012年9月24日、2013年9月2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门店经理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7月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浙XX宇公司提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申请。高明伟已收到2014年2月份前的工资。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为高明伟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4月至6月,浙XX宇公司为高明伟参加社会保险。高明伟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收入为4170元。高明伟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5月13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不字(2014)第2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高明伟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高明伟与苏州华宇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苏州华宇公司杭州分公司、浙XX宇公司立即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的双倍工资12000元;3、苏州华宇公司杭州分公司、浙XX宇公司共同支付从2011年11月到2013年11月的加班费138348元;4、苏州华宇公司杭州分公司、浙XX宇公司立即支付克扣拖欠的工资6000元;5、苏州华宇公司杭州分公司、浙XX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40元。庭审中,高明伟要求浙XX宇公司对苏州华宇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高明伟与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高明伟已与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诉请,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高明伟主张加班,并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高明伟该诉请不予支持。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辩称仅收到高明伟一次病休证明,认为高明伟旷工,但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并未提供高明伟旷工的证据,故对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高明伟2014年3、4月病假期间,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应支付高明伟病假工资5838元(4170元/月×70%×2个月)。该院对高明伟要求被告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支付合理病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未按月支付高明伟工资,高明伟据此要求提前解除与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高明伟主张劳动关系自2000年12月起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分析高明伟于2007年8月1日与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格式及劳动合同中载明印有“天地华宇”字样、劳动合同中的高明伟员工编号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与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属关联企业,经济补偿金自2007年8月1日起算,为29190元(4170元/月×7个月)。该院对高明伟要求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支付合理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高明伟要求浙XX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浙XX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院,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高明伟与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5日起解除;二、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明伟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计35028元;三、驳回高明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司法程序。1、一审法院擅自修改浙XX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浙XX宇公司对高明伟提交的两份合同从未予以认可,但是原审判决书却认定浙XX宇公司对该两份合同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随意呵斥,且向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领导人施压要求调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高明伟不存在旷工行为是错误的。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仅收到过一份请假单,并且将该请假单交给法院,证明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有严格的请假制度,且高明伟的请假日期是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该期限届满后高明伟没有再递交过请假申请,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已经尽到举证义务;2、高明伟自2014年1月11日起就未向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请假,何来病假工资。三、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1、高明伟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而非合理的病假工资,一审法院擅自修改;2、高明伟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却以未按月支付工资为由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高明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明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违反司法程序的情况,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浙XX宇公司陈述:同意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明伟与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高明伟主张2014年3、4月份的病假工资,而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认为高明伟在该期间系旷工,对此,本院认为,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高明伟存在旷工的行为,而高明伟确系提供医院病历证明其在该期间住院治疗,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支付高明伟病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明确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系关联企业,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支付高明伟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至于苏州华宇杭州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擅自修改浙XX宇公司质证意见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