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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秦卫与陈建勇、李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卫,陈建勇,李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632号原告秦卫。委托代理人任新朋,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勇。被告李衡。原告秦卫(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建勇、李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海清、丁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勇、李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建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两个月归还,被告李衡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衡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李衡认识被告陈建勇。被告陈建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建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秦卫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二个月归还。”被告李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中,借条中“叁”系“贰”更改而来,同时,在借条中的落款未注明借款日期。对于借条借款金额的更改,原告陈述系被告陈建勇更改。对于借款日期,原告陈述其将于2013年7月20日从银行取出的50000元中的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陈建勇,被告陈建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书写借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勇未归还欠款,担保人李衡也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明确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明细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一、关于被告陈建勇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交了被告陈建勇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主张被告陈建勇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建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注明借款日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于借款本金,借条中“叁”系“贰”更改而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更改��被告陈建勇更改,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二、关于被告李衡的责任承担。被告李衡在被告陈建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与被告李衡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李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2014年3月20日之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责任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保证人李衡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秦卫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陈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亮琦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