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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江市黔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黔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吴江市黔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章正才,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兰溪市女埠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严明瑞,董事。原告吴江市黔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黔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黔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a字架及其配套设施共30辆,价值共计84000元,并且约定货款在安装验收后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29日原告依约送货,并且已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在收货后并未支付任何的货款,至今已一年有余,其行为严重违法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3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字架及其配套设施共30辆,价值共计84000元,并且约定货款在安装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29日原告依约送货,由被告公司员工张明泉签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在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购货合同和送货单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支付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黔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7975.5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0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5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