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韦海明与被告丁丁、夏婕、李增卫、何基伍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明,丁丁,夏婕,李增卫,何基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韦海明,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丁丁,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夏婕,女,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增卫,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何基伍,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韦海明与被告丁丁、夏婕、李增卫、何基伍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丁、夏婕、李增卫、何基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明诉称:被告丁丁因购房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3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0000元,期限1个月,丁丁每月按本金的2.4%支付利息及按本金的2.6%支付综合费。被告李增卫自愿对丁丁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婕、何基伍分别系丁丁、李增卫之妻。后其多次催要借款,至今丁丁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丁丁、夏婕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综合费、律师代理费(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李增卫、何基伍对丁丁、夏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丁、夏婕、李增卫、何基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丁丁、李增卫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告韦海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发放款项之日起1个月,月利率2.4%,月综合管理费率为借款利息的2.6%,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综合管理费、损害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5年。2012年5月25日,丁丁向韦海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00000元,其中190000元转入李增卫工行卡内,10000元系现金,上述款项属于2012年5月合同借款。丁丁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另查明,2012年7月,丁丁向韦海明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及管理费10000元。审理中,韦海明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韦海明主张被告夏婕、何基伍分别系丁丁、李增卫之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丁丁、夏婕、李增卫、何基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上述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凭条、银行账户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韦海明与被告丁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丁丁未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综合管理费的性质与利息相同,应视为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管理费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丁丁向韦海明支付利息、综合管理费10000元,该款项中超过法定利率范围的部分6168元[10000-(200000×5.85%×4÷365×5+200000×5.60%×4÷365×26)]应视为返还本金,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自2012年8月起,本金为193832元。韦海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增卫自愿对丁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五年,至韦海明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李增卫应按约对丁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海明主张被告夏婕、何基伍分别系丁丁、李增卫之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据此要求夏婕、何基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丁、李增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韦海明借款193832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以193832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增卫对被告丁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60元,由原告韦海明负担184元,由被告丁丁、李增卫共同负担5776元(此款已由韦海明垫付,丁丁、李增卫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