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5)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金俊,严大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18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7655-1。负责人戴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均、赵保亮。被执行人金俊。被执行人严大超。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与被执行人金俊、严大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俊、严大超归还贷款借款本金88356.39元,支付利息(以88356.39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以月利率4.42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2年7月1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4.425‰*1.5=6.6375‰进行计算,上述利率标准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案件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69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金俊、严大超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信息等;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登记;被执行人金俊、严大超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昆山市巴城镇国际上湖花园X幢XXX号房屋;该房屋在本案中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执行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金俊、严大超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虞 侠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卞 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