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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北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左瑞东与钱振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瑞东,钱振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040号原告左瑞东,男。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县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振兴,男。原告左瑞东与被告钱振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位于石家庄市水暖工程,原告经同村秦振林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620元未付,有录音资料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别人欠他款为由推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原告质证称,2012年7月21日至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3天,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元,剩余2620元未给付。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被告以他人拖欠他的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质证称,对原、被告谈话录音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给我干活是事实,原告要工资得等着,原告说我拖欠其工资2620元,我不认可这个数额。水暖工程是由我和程国利合伙承包的,我没有去过工地,程国利主要负责工地事务,包括给工人计工时。我没有记过原告工时,欠原告多少工钱,我也不知道。我和程国利已经散伙了,散伙时程国利没有提供计工表,现我无法提供计工表。被告辩称,我找人过去到工地上干活,我没有给原告记工,过年开支没有对工,我整天催着钱,我是该给原告,我现在给不了,我没有办法。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石家庄承包了一项水暖工程,原告经秦振林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约定按照日工计算,工资标准为130元/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3天,被告已给付了原告500元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录音光盘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理应按时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水暖工程的承包人负有对工人指挥、管理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向本院提供工人计工表用以核实所欠原告工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自认原告日工资标准,亦认可拖欠原告工资,虽否认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990元,减除先行给付的工资5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49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雪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