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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永敏、蒋永胜、蒋永丰、蒋永芹与被告刘世家、张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敏,蒋永胜,蒋永丰,蒋永芹,刘世家,张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蒋永敏,女,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永胜,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永丰,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永芹,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刚,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世家,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永丽(系刘世家妻子),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答辩,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曲贵州,系铁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答辩,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志,男(未到庭,身份未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蒋永敏、蒋永胜、蒋永丰、蒋永芹与被告刘世家、张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永敏、蒋永胜、蒋永丰、蒋永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被告刘世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丽、曲贵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2时10分,蒋继权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富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2国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刘世家驾驶的辽MN0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蒋继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59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具体赔偿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115753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280元,要求被告赔偿110000+(5753+30000+23155+280)÷2=139594元。被告刘世家辩称:原告承认本次事故中蒋继权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蒋继权的上述行为是违法道路安全交通法的行为,醉酒驾驶触犯了刑法,刘世家超速驾驶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现场目击者蒋永胜是死者蒋继权的儿子,与蒋继权有利害关系,蒋永胜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蒋继权醉酒驾驶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该由蒋继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如果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次要责任给予赔偿。被告张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辽MN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公司按无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证明、鉴定文书(证明蒋继权因本次事故身亡)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铁岭县凡河镇沙山子村委会介绍信及蒋继权户口(证明原告主体成立及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世家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未向本庭举示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3日12时10分,蒋继权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富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2国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刘世家驾驶的辽MN0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继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调查时当事人刘世家称,其驾驶辽MN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国道铁岭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富州路交叉路口时,前方信号灯是绿灯,自己驾驶车辆正常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闯红灯行驶蒋继权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当事人蒋继权的直系亲属蒋永胜称,蒋永胜当时一个人在路口西侧等信号灯,前方信号灯刚变绿灯,蒋继权就直接进入路口,被一辆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的小型客车撞倒。富州路与102国道交叉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现调查结果无法确定当事双方谁是绿灯信号进入路口谁是红灯信号进入路口。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监控录像查询结果为,无此事故影像资料。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死者蒋继权事故发生时69周岁,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辽MN06**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刘世家,该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张志,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虽没有监控录像记载被告刘世家及死者蒋继权事故发生成因,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死者蒋继权系醉酒,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告刘世家系超速行驶,根据双方的过错成因,本院认为,死者蒋继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世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原告蒋永敏、蒋永胜、蒋永丰、蒋永芹因死者蒋继权发生交通事故,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付赔偿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虽被告刘世家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世家,刘世家系用被告张志的名字购买的车辆,但因被告刘世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世家及张志共同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村居民纯收入10523元计算,即115753元(10523元ⅹ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丧葬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23155元计算;交通费,原告要求280元,系办理死者蒋继权丧葬事宜必要的交通费用,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张志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永敏、蒋永胜、蒋永丰、蒋永芹因蒋继权的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刘世家及被告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蒋永敏、蒋永胜、蒋永丰、蒋永芹因蒋继权的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280元共计49188元的30%,即14756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世家及被告张志共同负担2795元,原告蒋永敏、蒋永胜、蒋永丰、蒋永芹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巩 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