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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卞雪林与戴聪广、张为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聪广,卞雪林,张为进,苏州市文裕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聪广。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雪林。原审被告张为进。原审被告苏州市文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大马场弄7-3号。法定代表人何其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盛。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1幢32楼。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上诉人戴聪广因与被上诉人卞雪林及原审被告张为进、苏州市文裕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4时37分左右,张为进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府街路口北侧100米处“T”型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卞雪林驾驶的164010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卞雪林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至现场调查,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并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询问。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张为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张为进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注: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当事人卞雪林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该交通违法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据此,2014年8月20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3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为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卞雪林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卞雪林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记载“中医:外伤-气滞血瘀、血溢脉外;西医:多发伤:1、腹部外伤:肝破裂,右肾包膜下血肿,腹腔积液;2、胸部外伤:右侧第2-10肋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血气胸伴右肺下叶外压性不张,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肿;3、面部皮肤擦伤。”卞雪林入院后,医院完善检查,复查CT,密切监测生命体征,保守治疗为主,开出病重,予止血、止痛、抑酸护胃、预防性抗感染、维持电解质平衡,营养支持等���疗。因会诊后考虑肝脏破裂,如并发大出血,结合其破损部位,将难以控制,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卞雪林于2014年7月17日转院,2014年7月18日入上海长征医院急救科病区继续治疗,医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卞雪林于2014年8月14日8时出院,于当日15时再次入院,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另查明:1、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2、2012年6月25日,戴聪广与苏州市文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戴聪广(乙方)将苏E×××××货车挂靠在苏州市文裕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处,车辆实际所有权属于戴聪广,由戴聪广缴纳挂靠服务费1500元/年。3、事故后张为进共计向卞雪林支付了20000���。张为进、戴聪广为证明卞雪林负有事故责任,申请证人陈某达到庭作证。证人陈某达就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上午9点左右我在事发路口附近的店里玩,9点多的时候出来在马路边看见货车从路上拐弯进来,有一个电动车开得比较快,此时大车的车头已经过了人行道;大车子拐弯时与电瓶车相距约10多米;我没有看到两车相碰,只看到车头拐弯,电动车过来在车头拐了个弯过去,与灯杆撞了;我过去扶了伤者,他喊痛。后来急救车将伤者送去医院,交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我在现场观看了40分钟左右,于11点钟左右回家。以上事实,有卞雪林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张为进提交的收条,原审法院依张为进、戴聪广申请调��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证人陈某达的证言,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卞雪林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16.9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卞雪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张为进在事故发生时系受戴聪广��示为其提供劳务,故戴聪广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卞雪林承担赔偿责任,对卞雪林要求张为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苏州市文裕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戴聪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卞雪林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张为进、戴聪广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相关调查材料,但就电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交警部门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明确排除与事故的关联性,张为进、戴聪广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制动性能与事故之关联性;证人陈某达虽在法庭中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但其未直接目睹碰撞,对电动车车速情况的陈述亦并不足以得出卞雪林事发时超速之事实,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证人就事故发生时间的陈述与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不符,故证人证言不足采信。综上,现并无证据表明卞雪林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张为进、戴聪广要求卞雪林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卞雪林对现已发生的医疗费进行主张,因张为进、戴聪广对医疗费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认定如下:1、对于上海长征医院编号为140401739061的医疗费收据中一笔90元的伙食费、编号为140401739530的医疗费收据中一笔140元的伙食费,卞雪林明确该两笔伙食费后续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伙食费230元予以扣除;2、2014年7月17日编号为002121980的收费票据载明救护车费350元,卞雪林亦同意后续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救护车费350元予以扣除;3、张为进、戴聪广提出卞雪林三次住院医疗费收据中,有金额分别为52.8元、4770元、70元的护理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医疗性护理应区别于一般人员的护理,其性质属于医疗费,故对于张为进、戴聪广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对卞雪林在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张为进、戴聪广认为其舍近求远至上海治疗,且上海的治疗收费标准高于太仓,该费用的产生不合理,应在此基础上按照80%的比例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太仓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卞雪林转院系在医院依据其伤情提出建议的前提下发生的,现无证据表明卞雪林在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对张为进、戴聪广的异议不予采纳;5、对于上海国大长信药房出具的相应配药清单及药品发票,庭审中卞雪林解释该药房设于上海长征医院内部,该费用的发生系其家属���据医院的要求至药房购买,由药房直接供医院使用,同时卞雪林提交有上海长征医院医教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长信药房为我院新特药房”。原审法院认为,药品发票及相应清单载明药品的项目、时间显示该药品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应当认为系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且上海长征医院医教部出具的证明显示国大长信药房为其内设药房,故对于卞雪林就该笔费用发生的解释予以采信。张为进、戴聪广虽认为该费用发生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纳;6、对于上海雷允上凤阳药房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240元,张为进、戴聪广认为与本案无关,卞雪林则解释为病情紧急,在购买人血白蛋白后医生补充出具了处方笺。原审法院认为,该发票中列明的项目与数量与处方笺所载明的数量能够形成一致,且时间上亦与卞雪林陈述吻合,在无其他证据显示发票中人血白蛋白系另有他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卞雪林观点,认可该费用系依据上海长征医院处方发生的。综上,原审法院对卞雪林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进行核算后,确定医疗费为189536.95元。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卞雪林,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却未提供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卞雪林10000元。卞雪林的医疗费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179536.95元,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卞雪林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该179536.95元均应当由肇事机动车方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张为进已支付卞雪林20000元,该20000元应视为其代表戴聪广向卞雪林支付,应从戴聪广的赔偿义务中予以扣除,故戴聪广还应赔偿卞雪林人���币159536.95元,苏州市文裕贸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卞雪林人民币10000元;二、戴聪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卞雪林人民币159536.95元,苏州市文裕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卞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卞雪林负担79元,由戴聪广、苏州市文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该款卞雪林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各原审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卞雪林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接受上述款项的银行账户:户名卞雪林,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郊支行,账号62×××9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戴聪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根据事故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及我方证人证言等证据,被上诉人卞雪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性能差,这是双方车辆发生刮擦的重要原因。同样,由于其电动自行车刹车不良,导致其车辆在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6、7米并撞上路边的灯柱,造成其损害后果的加重。综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卞雪林至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被上诉人卞雪林在上海雷允上凤阳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240元缺乏处方单,其在国大长信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38482元同样缺乏医生处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太仓市中医医院建议卞雪林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其未在本地医院治疗,而是舍近求远到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缺乏合理性,其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我方仅同意承担80%。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卞雪林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苏州市文裕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戴聪广的上诉意见。戴聪广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后未及时通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和其取得联系,故我方对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存在过错。原审被告张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当事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审判决对卞雪林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经过调查,认定张为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卞雪林虽然存在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是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最终认定张为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雪林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明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戴聪广虽然对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卞雪林在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根据其病情转归,建议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卞雪林根据该医嘱转院至医疗条件相对较好的上海长征医院并无不当,本院对卞雪林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另卞雪林在上海雷允上凤阳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有相应的处方印证,国大长信药房属于上海长征医院的新特药药房,卞雪林在该药房所购药品亦用于其伤情治疗,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戴聪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