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崔某某,女,198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2月11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在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因是与被告的婚姻草率,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经济发生吵闹、打架。2013年6月,原、被告又发生吵闹、打架,当时还报了警。2013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多时间。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200元。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马某甲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如果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并分两次付清小孩抚养费共四万元,就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9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在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于同年7月独自外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在2013年7月原告外出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和理解,多为成长中的孩子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类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