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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芳与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芳,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01号原告:王志芳,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师部社区。被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志芳与被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62000元,约定月息为15‰,被告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后期利息便拖欠不付,因被告违约不讲究信用,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王志芳立据借款62000元,约定月息为15‰,对还款期限未具体约定。被告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后期利息便拖欠不付,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现金6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志芳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640元,均由被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丙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代)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