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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非诉行审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陈桂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陈桂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非诉行审字第00038号申请人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正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进祥,该局干部。被申请人陈桂芹,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28日,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人陈桂芹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建工商案字(2014)0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侵��行为;2、没收以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包、钱包商品91只;3、处以6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陈桂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9日,原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城市建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建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为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陈桂芹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人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建工商案字(2014)0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尚未履行的60000元整,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800元,由被申请人陈桂芹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瑞兰审判员  张曙光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馨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