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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严敏锋诉福州金洋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金洋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严敏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福州金洋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法定代表人程棋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传恒,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龙昌,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敏锋,男,住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了本案被告严敏锋诉本案原告福州金洋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1333号]。审理中,福州金洋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须向严敏锋支付未缴纳社医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5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7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77.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50元、工伤鉴定费320元;严敏峰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原告福州金洋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敏锋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与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1333号案件合并审理。审判员  苏俊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