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仁球与黄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球,黄小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杨仁球,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姗桦。委托代理人张元勇。被告黄小兰,农民,1号1栋1单元102室。原告杨仁球与被告黄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杨仁球的委托代理人吴姗桦。张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兰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球诉称,2015年1月14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告驾驶车架号为D140××××1145的电动三轮车在钦州市××××大街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姗桦在同一车道方向随后行驶,行至钦州市××××大街大蚝加工厂前路段,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驶往中心绿化带缺口调头,原告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N×××××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和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仁球、吴姗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姗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钦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中医诊断为骨折和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食指、右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共27473.75元,被告蛮不讲理,分文医药费也不付,只说没有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事实和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2747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误工费2008.8元(36157元/年÷12/月=3013.08元/月÷30天=100.44元/天×20天=2008.8元);4、护理费2008.8元(36157元/年÷12/月=3013.08元/月÷30天=100.44元/天×20天=2008.8元);5、出院后休息半年误工费18078.50元(36157元/年÷2=18078.50元);6、出院后半年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5400元);7、二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以上7项共计人民币64969.85元÷2=32484.93元。被告黄小兰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驾驶车架号为D140××××1145的电动三轮车在钦州市××××大街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姗桦在同一车道方向随后行驶,行至钦州市××××大街大蚝加工厂前路段,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驶往中心绿化带缺口调头,原告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原告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和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仁球、吴姗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姗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钦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食指、右中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月3日,共计20天,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共27473.75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半年,二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处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该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27473.7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损失的住院期间误工费2008.8元(36157元/年÷12/月=3013.08元/月÷30天=100.44元/天×20天=2008.8元)和出院后休息半年误工费18078.50元(36157元/年÷2=18078.50元),计算错误,同时,因为原告的身份是农民,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从事居民服务或者其他服务业,原告主张按361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农、林业的标准2443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338.80元(24432元/年÷365天×20天),出院后休息半年误工费为12216元(24432元/年÷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8.8元(36157元/年÷12/月=3013.08元/月÷30天=100.44元/天×20天=2008.8元),计算错误,应当护理费为1981.20元(36157元/年÷365天×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当待该费用发生后,再作处理;原告主张出院后半年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5400元),有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半年,原告要求30元/天的营养费也合理,时间应当以三个月为宜,应当予以支持为2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损失本院应当支持的有:1、医药费2747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338.80元,4、出院后休息半年误工费为12216元,5、护理费为1981.20元,6、营养费2700元,共计47709.75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50%为2385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兰赔偿给原告杨仁球23854.88元;二、驳回原告杨仁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杨仁球负担69元,被告黄小兰负担237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龙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