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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更生、汤前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更生,汤前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南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华平,居民,信用联社职员。被告赵更生。被告汤前春,系赵更生之妻。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更生、汤前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诗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岳平、人民陪审员申再红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更生、汤前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赵更生与原告签订(1884062800)抵字(2009)第000000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更生以其所有的东房权证字××号房产以及被告汤前春以其所有的东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方借款25万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1‰,贷款于2013年12月1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之后也未归还其所欠原告的本金2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更生、汤前春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告就被告两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NO.11062752号借据,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1884062800)抵字(2009)第00000001号《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赵更生以其所有的东房权证字××号房产、被告汤前春以其所有的东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的事实。被告赵更生、汤前春未到庭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抵押关系,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赵更生与原告签订(1884062800)抵字(2009)第000000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更生以其所有的东房权证字××号房产以及被告汤前春以其所有的东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方借款25万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更生向原告贷款250000元,并立NO.11062752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1‰,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赵更生未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更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更生与被告汤前春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发生在被告赵更生与被告汤前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更生与原告方签订贷款合同,被告赵更生向原告方贷款本金20万元,并立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更生与原告签订(1884062800)抵字(2009)第00000001号《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该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赵更生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汤前春依法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贷款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关系,故原告就该两处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更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与被告汤前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更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1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1‰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二、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赵更生、汤前春分别所有的坐落于衡东县城关镇恒盛花园6号0301室的东房权证字××号房产、坐落于衡东县城关镇恒盛花园6号0129室的东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汤前春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5元,财产保全费2325元,两项合计9040元,由被告赵更生、汤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诗魏审 判 员  雷岳平人民陪审员  申再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蓉蓉校对责任人:贺诗魏打印责任人:宁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