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方兴溪,苏守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139号原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三星路一号。。负责人:唐清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燕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321-327号、新2**-243号7001室。。法定代表人:苏守信,总经理。被告: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43号。。法定代表人:方兴溪,总经理。被告: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39号502(交通饭店)。。法定代表人:苏守信,总经理。被告:方兴溪,1961年7月20日出生,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崧华路53弄17号,现住: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恒益大街交口新世界花园5-2-601。委托代理人:陈建,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苏守信。原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方兴溪、苏守信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燕宏、被告方兴溪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苏守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该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4日)及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兴溪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苏守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4110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方兴溪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就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罚金、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案外人张晓港账户向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收款人即被告苏守信账户转账5000000元,此款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接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方兴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苏守信虽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由于其系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代为收取了借款,故该被告亦应就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划款授权书、网银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方兴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其亦应就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守信虽为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并代收了借款,但其本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且其代收借款的行为亦经过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正式授权,故其就本案中借款本息的偿还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但此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上述限度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苏守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的利息。二、被告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方兴溪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5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北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万特圣奥商厦有限公司、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方兴溪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