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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宏文等15人和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文,张殿文,张伟东,张伟欣,程婕,程海洋,程玉玲,程玉凤,程玉翠,李万成,郭兰芳,智剑铮,智嘉邑,齐青海,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行政判决书(2015)兰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文,男,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文,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东,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欣,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婕,女,194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洋,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玲,女,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凤,女,194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美,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翠,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成,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芳,女,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剑铮,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嘉邑,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青海,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诉讼代表人张宏文,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承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志伟,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廖晨鹏,男,该局干部。上诉人张宏文等15人因被上诉人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作出的(甘)外资(2012)第1202000006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文、程婕及15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宏文;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晨鹏、喻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30日,经营期限二十年;公司性质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原告张宏文等15人因与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5)张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3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甘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5月18日,张掖斯丹纳公司向省商务厅提交提前解散的申请报告,并提交了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同意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件材料,向被告申请提前解散。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5月24日在甘肃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1年7月18日,甘肃省商务厅作出甘商务外资发(2011)291号“关于同意解散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的批复”。2011年12月2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甘民再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甘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005)张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2月13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甘)外资(2012)第1202000006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将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另查,2012年6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斯丹纳公司法人资格注销为由,作出(2012)张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张宏文等15人诉张掖斯丹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裁定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七、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被告省工商局负责辖区内外资企业的工商登记。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行使职权,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经公司权力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后,申请公司登记部门注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根据《关于修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5)第213号)及本通知规定提交文件。即包括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包括刊登清算组清算公告的报纸报样,清算报告应对公司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批准证书的缴销及已经收到商务部门回执的情况予以说明。据此,本案被告省工商局依据申请人斯丹纳公司提交的申请注销的材料以及甘肃省商务厅对于斯丹纳公司作出的同意提前解散的批复进行审查,批准公司注销,程序并无不当。本案涉案公司即斯丹纳公司在注销登记前已经在甘肃日报上发布公告,申报债权,原告等人未按期进行申报。原告对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未经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宏文等1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宏文等15人负担。宣判后,张宏文等1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审查义务。其对于清算组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隐匿正在进行的诉讼、是否存在其他违法清算的情形应进行详细的审查,而不仅仅因为有主管机关的同意批复就认为其申请真实合法。2、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晚于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民事裁定生效的时间。3、被上诉人作为主管行政机关,不应为违法行为背书。4、原判有失公允且自相矛盾。原判一方面称上诉人的债权未经确认,不能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对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另一方面又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登记合法有效。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甘)外资(2012)第1202000006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答辩,我局审查认为,斯丹纳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要件和法定程序,我局在作出注销登记行政行为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宏文等15人认为省工商局准予注销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的登记,侵犯了其作为该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注销登记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省工商局是辖区内外资企业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机构。本案省工商局依据申请人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甘肃省商务厅对斯丹纳公司作出同意提前解散的批复,按照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作出公司注销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时,对于清算组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涉案的斯丹纳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经在《甘肃日报》上发布了申报债权的公告,原告等人并未按期进行申报;且最高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只是撤销了原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原告与张掖斯丹纳酒花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宏文等15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宗奉审 判 员  刘国权代理审判员  李茫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