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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哈密地区支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哈密地区支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西郊火石泉(哈密第二电厂)。法定代表人:缪宛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峰,女,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系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密市.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哈密地区支队,住所地:哈密市北出口广东工业园区。其他不详。原告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哈密地区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支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警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所在地提供供暖服务,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每平方米采暖费为34.45元(含二级管网铺设费)。被告自2013年度至2014年度,2个采暖期共欠采暖费469320.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46932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哈地发改价函(2011)17号文件一份、欠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在地供热面积为10168.06平方米,根据采暖费收取标准,欠交2013年至2014年2个年度的采暖费469320.32元的事实。被告未在答辩期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华电公司为被告所在地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所在地供暖面积为10168.06平方米,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每平方米采暖费为34.45元,(含二级管网铺设维护费用),2013年度128天采暖期及2014年度采暖期内,被告共欠原告采暖费469320.32元,一直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地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后,应按相关物价标准及时支付采暖费469320.32元,未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哈密地区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46932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计4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哈密地区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梓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