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与杨浩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杨某,孔垂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大塘一路27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1225000005166。负责人崔兵。委托代理人朱坤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志源,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垂银,住广东省封开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封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孔垂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封开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赔偿76797.4元给杨某;二、孔垂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1993.4元给杨某;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77元(杨某已预交),由杨某负担138.77元,由孔垂银负担140元,人保封开支公司负担860元。上诉人人保封开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保封开支公司不应赔偿家属误工费2620元。一、杨某是十四岁的未成年人,不存在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误工损失,因此,本案不应支持误工费。二、杨某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医嘱、司法鉴定意见,均没有证实杨某在出院休息期间需要护理,且杨某没有提供相关出院后护理人的身份以及护理人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家属误工费(即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封开支公司赔偿杨某74177.4元;2.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根据佛山市顺德区新容奇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杨某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杨某为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其受伤休息期间由母亲进行陪护,是必须和合理的。二、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监护人应积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督、教育、保护职责。未成年人受伤休息期间必须受到监护,同时基于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考虑,给予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以物质帮助,能让未成年人得到更好的监护,故应赔偿监护人的误工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孔垂银未到庭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杨某全休期间不足十四周岁,不具备完全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受伤部位为右上肢,必然会令其原有的生活自理能力进一步受限,需依赖他人护理与监护。原审法院确定杨某出院后全休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人保封开支公司上诉认为无需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