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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邵江涛与杜坤、穆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江涛,杜坤,穆大华,徐新,张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邵江涛。被告杜坤。被告穆大华。被告徐新。被告张盼盼。原告邵江涛诉被告杜坤、穆大华、徐新、张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坤、穆大华、徐新、张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江涛诉称,被告杜坤、穆大华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徐新、张盼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坤、穆大华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徐新、张盼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坤、穆大华、徐新、张盼盼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被告杜坤、穆大华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徐新、张盼盼对该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日的借条一张,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杜坤、穆大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徐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4年10月22日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杜坤、张盼盼自愿以其车牌号为冀R×××××号奥迪牌轿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杜坤、穆大华、徐新、张盼盼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杜坤、穆大华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徐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坤、穆大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邵江涛现金40万元,借款人杜坤、穆大华,连带担保人徐新。后被告还款1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时被告杜坤、张盼盼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将被告张盼盼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奥迪牌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邵江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被告已偿还15万元,尚欠25万元。二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对借期内的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杜坤、穆大华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55.56元(250000×5.6%÷12÷30×76=2955.56元)。被告徐新、张盼盼作为被告杜坤、穆大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坤、穆大华偿还原告邵江涛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2955.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新、张盼盼对判决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共计6820元由被告杜坤、穆大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坤、穆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