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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杨格锁业有限公司与福建贝特迈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邱丽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杨格锁业有限公司,福建贝特迈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邱丽霞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31号原告:中山市杨格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怡丰工业区泰隆西路一横街2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55918004-9.法定代表人:杨官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崇岳,谢晓翠,分别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贝特迈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忠堡村162号。法定代表人:邱丽霞。被告:邱丽霞,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山市杨格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格公司)诉被告福建贝特迈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迈斯公司)、邱丽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崇岳、谢晓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特迈斯公司、邱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格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杨格公司与被告贝特迈斯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杨格公司开发门控安防主机315MHZ无线收发及RS485接口和相关软件。合同约定,被告贝特迈斯公司应在收到开发费用后25个工作日完成样板开发,30个工作日内交付验收,如被告贝特迈斯公司超过约定期限30日仍未按约定标准交付工作成果,则原告杨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贝特迈斯公司需全额退款并赔偿原告杨格公司预期可得利润损失500000元。之后,原告杨格公司应被告贝特迈斯公司的要求,将第一期开发费用16000元付款至被告邱丽霞的个人账户内。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贝特迈斯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贝特迈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贝特迈斯公司的财产与被告邱丽霞的财产混同,被告邱丽霞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格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杨格公司与被告贝特迈斯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贝特迈斯公司、邱丽霞连带返还原告杨格公司预付款16000元及赔偿原告杨格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合计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贝特迈斯公司、邱丽霞承担。原告杨格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邱丽霞身份证;3.《开发协议书》及技术要求附件;4.收款账户证明;5.转账凭证(农业银行)、原告杨格公司的说明、杨萍杨某的证明及身份证,;6.律师函、快递单、律师函查询截图。被告贝特迈斯公司、邱丽霞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杨格公司与贝特迈斯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贝特迈斯公司为杨格公司开发门控安防主机315MHZ无线收发及RS485接口的硬件及Andriod、Ipad、Iphone系统版本的客户端软件;开发周期自协议签订后且贝特迈斯公司收到杨格公司开发费用及杨格公司书面要求后25个工作日完成样板开发,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开发费用26000元,杨格公司自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先支付协议开发费用的50%及服务器租赁费合计16000元,剩余的10000元自贝特迈斯公司提供产品测试且验收合格后由杨格公司一次性支付;开发完成样品达到约定技术要求内容,并由杨格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产品验收;如因贝特迈斯公司原因,不能按约定完成开发任务或开发出来的产品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及要求,并经多次修改后均不能达到约定标准及要求的,或者贝特迈斯公司超过约定期限30日仍未按本合同约定标准交付软件的,贝特迈斯公司需全额退款给杨格公司,并赔偿杨格公司预期可得利润损失500000元(贝特迈斯公司确认完全履行合同时杨格公司预期可得利润数额),同时协议自动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5日,杨格公司委托杨萍杨某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16000元至邱丽霞的账户内。杨格公司主张贝特迈斯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样板开发及交付。2015年1月4日,杨格公司委托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邮寄律师函给贝特迈斯公司,要求解除与贝特迈斯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书》及返还开发费用16000元。2015年1月27日,杨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如上请求。另查明:邱丽霞是贝特迈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格公司、贝特迈斯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当事人依法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贝特迈斯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杨格公司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且杨格公司于2015年1月6日通过书面方式向贝特迈斯公司明确表达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杨格公司与贝特迈斯公司的《开发协议书》自该书面通知到达之日已经解除,现杨格公司再主张解除《开发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贝特迈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贝特迈斯公司应按约定返还杨格公司的预付款16000元及赔偿损失。因双方在开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500000元,贝特迈斯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杨格公司主张由贝特迈斯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格公司主张邱丽霞与贝特迈斯公司的财产混同,要求邱丽霞对贝特迈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格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杨格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贝特迈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杨格锁业有限公司预付款16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0元,合计116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杨格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被告福建贝特迈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福建贝特迈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