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贺丑娃破坏电力设备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丑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292号罪犯贺丑娃,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0日,甘肃省庆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5日作出(2001)庆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判处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6年8月、2008年12月、2010年12月、2013年1月减去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公示,并对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次受到表彰和奖励,并经综合评估及社区调查评估,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受记功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经综合评估,该犯为一般帮教对象。庆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假释罪犯改造质量综合评估表、庆城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及执行机关履行职务代表王XX、巩XX的陈述、证人张XX、丁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丑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