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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遵化市万利龙华矿山机械厂与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宗山镇。法定代表人许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万利龙华矿山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西二环北路路西。代表人何万军。上诉人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的0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委托其公司员工到原告处提货,提货地点遵化市万利龙华矿山机械厂所在地即遵化市应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裁定后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甘肃省肃北县,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肃北县矿山选厂所在地。请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遵化市万利龙华矿山机械厂系出卖货物方,在起诉书中要求上诉人肃北金兆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亚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