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潘多军与王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多军,王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潘多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4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春,男,汉族,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多军与被告王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多军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多军撤回对被告王玉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98元,由原告潘多军自行负担。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