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水兰与季鑫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鑫良,张水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鑫良。委托代理人季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兰。上诉人季鑫良因与被上诉人张水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9日13时左右,季鑫良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新胜村新过渡房19排房子东南侧十字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水兰所驾电动自行车右后部,发生交通事故,张水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和现场勘验,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巡认字2013第GYS20131223号),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水兰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摄片显示为左锁骨骨折,予以石膏绷带固定。2014年2月11日,再次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影像学检查,显示左侧骨中外段骨折,断端对位可,稍向上成角,骨折线模糊。2014年5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水兰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水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水兰休息期限为5个月,需一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张水兰1964年11月9日生,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南通东邦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4108.59元(6月4291.19元、7月4769元、8月4106.01元、9月3268.15元),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567.8元。庭审中,季鑫良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经咨询法医无重新鉴定之必要。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身体及财产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但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巡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认定季鑫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张水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7.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0542.9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786.75元。对张水兰的上述损失,季鑫良应赔偿张水兰元47393.38元(92786.75-2000)×50%+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季鑫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水兰人民币47393.38元;二、驳回张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张水兰负担880元,季鑫良负担880元。宣判后,季鑫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水兰的电动自行车撞的季鑫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分配有误,张水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水兰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是单方找人做的伤残鉴定,没有经过季鑫良同意,且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一审中季鑫良曾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没有得到采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水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水兰进行伤残鉴定。被上诉人张水兰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是季鑫良车的前轮碰撞张水兰车的右侧,张水兰是不可能用车的侧面碰撞他人,即使季鑫良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应该在收到事故责任书的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其在诉讼中提出没有道理;张水兰的伤残等级经过鉴定,且经过法医认定,无需重新鉴定,季鑫良提出重新鉴定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张水兰的伤情是否应当重新鉴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张水兰在交警部门陈述,系季鑫良的电瓶车的前侧碰到其电瓶车的右后侧,季鑫良也陈述其躲闪不及撞到了张水兰的电瓶车的中间位置,交警部门认定季鑫良的车前部碰撞到了张水兰车的右后边,并作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由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交警部门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系职能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季鑫良虽否认该事故认定书效力,但其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程序、结论违法,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司法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为张水兰构成十级伤残,该意见系专业人员根据相应专业知识得出,具有证明力。现季鑫良认为张水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季鑫良虽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张水兰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不符或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季鑫良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季鑫良二审中亦提出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本院要求其提供书面申请后其并未提供,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季鑫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季鑫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