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士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程士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原告程士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0分,张志涛驾驶原告车辆豫JT60**号出租车与张波驾驶的豫JFY6**轿车在五一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作出4109-0001924号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认定张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15806元,第三者损失为990元,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而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06元、第三者车辆损失99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77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T60**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5日18时0分,张志涛驾驶原告车辆豫JT60**号出租车与张波驾驶的豫JFY6**轿车在五一路瑞景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作出4109-0001924号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认定张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濮阳环球鉴(2015)损第010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T60**号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580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张波的车辆豫JFY6**车辆在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9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损失为15806元,有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580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是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为第三者车辆豫JFY6**支付了修理费990元,有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7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士国保险金17796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