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宋某,女,生于1988年2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刘某,男,生于1988年4月29日,汉族,十堰市顾家岗大昌机械厂员工。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晶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双方经常发生冷战,要求离婚,女儿刘某某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幼小,如果离婚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原告宋某坚持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全部由我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宋某经亲戚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恋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与被告刘某父母共同居住。同年7月,原告宋某怀孕后回房县宋某父母家生活。同年9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告宋某在女儿刘某某满月后,带女儿回房县居住。2015年4月,原告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时常两地分居,相互间沟通较少,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化解矛盾,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为尚在哺乳期的女儿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晶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谈力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