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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蔡某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汉族,文盲,职业打工,住汕头市南澳县。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家中、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章及其辩护人严家中、杜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章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到澄海区某冷冻厂打工。从2013年4月份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人蔡某章利用上下班的时间多次盗窃厂内财务室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3700元。后被工厂厂长林某波等人发现,被告人蔡某章的父亲蔡某歆退赔13700元给工厂。2014年2月份中旬开始,被告人蔡某章又多次潜入林某波厂内财务室,多次盗窃抽屉中现金共人民币15250元。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蔡某章再次潜入厂内财务室,从抽屉中盗窃2210元后离开现场。林某波等人发现失窃后,怀疑是蔡某章盗窃走现金,即打电话叫蔡某章到工厂。经工厂厂长林某波教育,蔡某章承认其盗窃的事实并将盗窃的2210元还给林某波。厂长林某波遂报警。民警到厂将被告人蔡某章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综上,被告人蔡某章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3116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章的家属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章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林某波的陈述,证人黄某程的证言、蔡某歆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赃款照片、锁头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冷冻厂失窃现金清单,笔记本一本,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盐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赃;3、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规定,请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章盗窃作案多宗,鉴其在最后一次实施盗窃后明知他人报案而没有逃离现场,抓捕时没有抗拒,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因形迹可疑受盘问,主动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判处。辩护人所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章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2- 关注公众号“”